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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宝鸡市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15 19:12

宝鸡市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宝鸡市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陕西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和中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由市级管辖的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的建成区和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市级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其管辖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第七条 结合实际情况,宝鸡市区暂将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无形资产等使用权出租、出让纳入有偿使用市政公共资源项目目录(其他市政公共资源根据实际有序纳入)。
   第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章 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市政部门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以下收入:
   (一)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含广场公园设置的经营性摊位、游乐设施、水面游船等的承包费、租金;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含人防隧道、地下综合管廊、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房屋等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含城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园、体育场馆等户外广告收入;
   (七)其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含出租车经营权、公交线路运营权、公厕经营权、著名品牌使用权、小汽车牌照拍卖等收入。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
   第十二条 受让方作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并交纳有偿使用收入的,市政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年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市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负责执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级市政部门根据有偿使用市政公共资源项目编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出让(出租、出借等)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 市级市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出让(出租、出借等)计划,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参与审定,市级市政部门具体实施。
   方案应包括出让市政公共资源面积、用途、出让(出租、出借等)年限、日常维护管理、底价、出让(出租、出借等)方式、受让方从事经营活动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的标准等内容。
   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的底价,根据受让方年度经营收费扣除管理费用、维修维护费等后的净收益情况、地理位置等因素综合测算。但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现行的有关收费政策核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评估价,同时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市政部门应当在市级报刊、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严格按照拍卖、招标的有关政策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市政公共资源的出让(出租、出借等)受让方确定后,应当签订市政公共资源出让(出借、出租)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资产移交(办理审批)、日常维护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收入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原则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缴清,金额较大,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首付款不得低于50%。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缴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违约金。
   第二十条 市级市政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加强对出让(出借、出租等)市政公共资源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出借、出租等)管理台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每年年终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级市政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条 市政部门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政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汇总本部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的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相关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及有偿使用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宝鸡市中心支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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